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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111号

付德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川Z7H6**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37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三段(老交警队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75mg/100ml。案发后,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永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