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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667号

韩焕新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焕新,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韩焕新。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九路彭家小区院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

原告韩焕新诉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焕新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所承建的滨州经济开发区李肖海村安置住宅楼工程供应钢材,至2012年6月10日,因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均未向原告付款,经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认可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20万元,且因延期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该欠款至安置楼工程主体封顶30日内付清;被告承诺安置楼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主体封顶;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应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按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等26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8月1日,原告韩焕新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所承建的滨州经济开发区李肖海村安置住宅楼工程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原告在工程前期已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22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前期货款(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应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70%共计154万元),自愿承担原告违约金40万元,上述260万元款项作为被告欠款总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款,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连同合同签订前所欠原告款项一并付清,逾期不能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承诺安置楼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主体封顶;并约定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的货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担保的期限为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2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共计260万元于李肖海村安置楼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偿还。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购销合同及欠条上的欠款人、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7月30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购销合同及欠条上再次盖章,确认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担保期延期三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与原告韩焕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欠原告韩焕新钢材款等款项260万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焕新钢材款等26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焕新违约金1109900元;

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9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李肖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