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95号原告溆浦县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德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溆浦县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肖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雄、委托代理人石琼、被告肖德安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肖德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经全体股东同意,给被告肖德安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肖德安支付了约4个月利息。因原告阳光公司借肖文安的100万元需要偿还,经被告阳光公司的股东清算,被告肖德安应偿还被告阳光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但被告肖德安经原告阳光公司多次催要,未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肖德安偿还原告阳光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阳光公司陈述:要求被告肖德安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肖德安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复制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阳光公司借案外人肖文安现金100万元和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证据3、清算协议复制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阳光公司所欠肖文安的借款,分别应由被告肖德安返还3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和袁雄归还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4、案外人肖文安证明材料1份1页,拟证明被告肖德安欠原告阳光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德安辩称:原告阳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德安是原告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30%,但不参与公司管理。原告阳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案外人肖文安借款100万元,被告肖德安认为不需要向外借款,所以就从公司借出30万元。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肖德安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合股协议书和收据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肖德安出资50万元占原告阳光公司股份30%、袁雄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被告肖德安不参与管理的事实。被告肖德安对原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证据2系案外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但与原告阳光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证据3不是原告阳光公司股东达成的最终清算协议,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3没有就利息的承担在清算协议中列明,具体还款金额,在协议中约定以原告阳光公司的清算明细为准,但至今没有清算明细,因此对证据4也不认可。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肖德安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阳光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均系书证原件,被告肖德安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肖德安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承认口头利息约定,仅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借款来源、利率约定;证据3为未清算完毕的协议,被告肖德安有异议,协议中亦未明确利息金额及利率,不予采信;证据4为肖文安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因被告肖德安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肖德安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阳光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德安系原告阳光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10月25日,原告阳光公司与案外人肖文安签订借款协议,向案外人肖文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原告阳光公司仅使用了该借款中的6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尚有40万元未使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肖德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来源于原告阳光公司向案外人肖文安所借取的未使用款项。2013年10月28日,原告阳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袁雄的账户向被告肖德安交付了借款金额。庭审中,被告肖德安承认与原告阳光公司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并已按此约定支付了原告阳光公司从借款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7.5万元。因被告肖德安未返还原告阳光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德安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并承认借款事实,原告阳光公司亦向被告肖德安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肖德安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要求被告肖德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肖德安在原告阳光公司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阳光公司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相当于年利率30%,现原告阳光公司要求被告肖德安按该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肖德安抗辩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肖德安的抗辩予以采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0.8万元。据此,对原告阳光公司要求被告肖德安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0.8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溆浦县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8万元,共计40.8万元;
二、驳回原告溆浦县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溆浦县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肖德安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