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833号
原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兴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恒波,男,1982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
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韩桂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赵海侠,该公司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郑和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恒波、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胡恒波、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恒波、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江玉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