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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247号

赵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47号西湖区灌婴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5838636-1。

法定代表人:徐伟,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建,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依据,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建名下房产,因双方在协商中,申请人暂不向本院申请拍卖。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7335元(其中诉讼费6090元)及利息,执行费7470元,总计15833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58330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伟红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