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2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继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光泽央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两份、保证书一份、悔过书一份。
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平时生活会产生矛盾,但是由于原告不与我沟通,导致问题积累,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一直希望能与原告沟通,从而化解矛盾。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光泽央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