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039号原告巩传举,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宋宗军,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韩吉昌,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巩传举诉被告宋宗军、王金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传举与被告宋宗军及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王金海委托代理人韩吉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传举起诉称,2015年8月15日,王金海与宋宗军、巩传举三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一份。由巩传举担保的王金海借杨良江700万元,宋宗军、王金海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共同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由保人巩传举代为偿还。宋宗军自愿以郓城金旭凯旋城48#楼(四个单元)建设与销售权(楼花)进行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该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并可自行处理。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偿700万元,现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宋宗军答辩称,原告担保和还款是真实的,我和王金海的账目结清,谁欠的谁还,为了平息当时的危机状态,我用楼花抵押也是为好做的临时抵押。1、原告代为偿还的700万元属于王金海的个人借款,应由由王金海先于偿还,被告宋宗军仅是担保人,在王金海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宋宗军才承担还款责任。2、还款协议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楼花是不存在的物品,在此上面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楼房属于不动产进行抵押应当在房产局进行登记,不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金海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2015年1月25日,王金海、宋宗军就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公司法人由王金海变更为宋宗军,王金海出资一亿零七十万元,宋宗军按5000万元偿还王金海。宋宗军没有支付该款项,对于王金海在金旭房地产所欠原告款,应由接受金旭房地产的宋宗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王金海、宋宗军就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公司法人由王金海变更为宋宗军,王金海垫付出资一亿零七十万元,宋宗军按手后按5000万元偿还王金海。2015年1月15日王金海借杨良江700万元,巩传举进行担保。2015年8月15日,王金海与宋宗军、巩传举三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一份:由巩传举担保的王金海借杨良江700万元,宋宗军、王金海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二人共同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由保人巩传举代为偿还。宋宗军自愿以郓城金旭凯旋城48#楼(四个单元)建设与销售权(楼花)进行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该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并可自行处理。还款日期以打款小票为准。王金海在原借款人处签字、宋宗军在承诺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原借款担保人处签学。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代偿7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担保还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在约定到期后代偿700万元,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应视为违约,从协议上看宋宗军自愿与王金海共同还款,是共同义务人,王金海和宋宗军应共同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00万元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付款之日支付。被告宋宗军除自愿债务加入同意共同清偿债务外,还进行了担保,被告宋宗军以其48#楼的建设、销售权抵押给原告,王金海把金旭房地产转让给宋宗军后,宋宗军对48#楼的建设土地使用权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宋宗军抵押的是该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被告宋宗军应协助原告到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宗军、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传举代偿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巩传举办理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宗军、王金海负担3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旭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