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9号原告吴延风。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强。被告青岛润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谭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谭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谭强,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鑫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谭强,职务董事长。
原告吴延风与被告谭强、被告青岛润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投资公司)、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源公司)、被告青岛鑫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风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延风和被告谭强、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强从原告处借款92万元,四被告为谭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借款期限、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谭强仅还款两笔共24万元的本息,尚欠本息1006544.62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296.04元,并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81248.58元);2、被告谭强支付原告律师费47000元;3、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延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谭强(乙方、借款人)、被告润强投资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三喜源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鑫丰家具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谭强向原告吴延风借款人民币9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用途为被告谭强公司经营周转;若被告谭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金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为落实本合同发生的服务费、价值鉴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谭强支付;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吴延风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谭强的签名,丙方处有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谭强的签名。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延风向被告谭强汇款人民币92万元。同日,被告谭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延风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又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费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强、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原告吴延风与被告谭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系证明原告吴延风与被告谭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谭强向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被告谭强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谭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谭强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1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12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抵充顺序,被告谭强的还款应视为先偿还违约金,如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我国法律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谭强还款12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违约金为80455.89元(920000×24%×133÷365),剩余39544.11元(12000080455.89)应抵充本金,则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谭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455.89元(92000039544.11)。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强还款12万元,自上次还款次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为64840.15元(880455.89×24%×112÷365),剩余55159.85元(12000064840.15)应抵充本金,则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296.04元(880455.8955159.85)。因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强尚欠原告吴延风借款本金人民币825296.04元。原告主张被告谭强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强间有关于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为被告谭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该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谭强未按约清偿借款,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强追偿。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主债权不包含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润强投资公司、被告润强进出口公司、被告三喜源公司、被告鑫丰家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296.04元。
二、被告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25296.04元的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青岛润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丰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强、被告青岛润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喜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0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臻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