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62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姬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承揽被告的防水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完工后,经结算工钱总计1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1000元,下欠5000元没有付清,并出具欠据一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做防水工钱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做防水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完工后,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钱16000元,已支付11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于原始条据,且形式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揽被告的防水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完工后,经结算工钱总计16000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据一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之义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效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