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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704号

陆腊保、谭雪风与董道武、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腊保,谭雪风,董道武,顾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04号原告陆腊保。原告谭雪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敏、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道武。被告顾春霞。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原告陆腊保、谭雪风与被告董道武、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腊保、谭雪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道武、顾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腊保、顾春霞诉称,原告开办有丹阳市云阳镇青春浴室。2010年8月,因原告对丹阳市云阳镇青春浴室进行装修及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丹阳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经工行丹阳支行查询,原告资信存在问题,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原告遂找到被告,希望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该笔贷款,被告表示同意。为此,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丹阳市司徒镇东风二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7001546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双方据此办理了过户手续。为避免双方对该房产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书面约定1份,明确被告仅是该房产的名义产权人,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归还,如原告出售该房,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嗣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用上述房产抵押向工行丹阳市支行办理了12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在贷款时与该行特别约定该笔贷款划入原告账户,该行据此将贷款120万元实际发放给原告。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之子陆国忠,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陆国忠。但因被告欠其他债务,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嗣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同年9月9日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方,但被告至今未能实现承诺。原告认为,原告因办理贷款需要借用被告的名义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该行为虽有过错,但并不能改变原告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双方办理过户时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供过户使用,被告没有给付对价,也没有发生房屋的实际交付,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办理的借款也由原告占有,也由原告在归还。故整个房屋买卖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仅是原告办理贷款的一个环节,不具有改变房屋权属的合法效力,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陆腊保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陆腊保的配偶谭雪风未参与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方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道武、顾春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腊保、谭雪风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道武、顾春霞也系夫妻关系。原告陆腊保于2001年10月20日开办个体工商户丹阳市云阳镇青春浴室。2010年9月14日,原告及妻子谭雪风、被告董道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丹阳市司徒镇东风第二组、建筑面积为4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丹房权证司徒270015**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董道武,房屋价款为40万元,在房款付清之日交付房产。同年9月17日,原告陆腊保、被告董道武签订书面约定1份,主要内容如下:因原告在银行系统成为禁止进入类客户,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现将坐落于司徒镇东风二组的房地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是名义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在向银行借款期间,所有本息均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连续两个月不归还银行本息,或累计逾期五期,则上述房地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归还的本金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原告已归还的利息不计,原告绝不反悔,等等。上述契约及书面约定签订后,被告方并未支付房屋价款给原告方,原告方也未向被告方交付房产,仍由原告方使用房产。同年9月19日,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董道武、顾春霞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司徒270035**号。同年10月9日,董道武与权利人工行丹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35**号。被告董道武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顾春霞于2015年9月9日分别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将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方。但因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方一直未能实现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方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工行丹阳支行作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董道武、顾春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查明,2010年9月,工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丹阳支行向被告顾春霞提供贷款12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董道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顾春霞、董道武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2组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35**号,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司徒270035**号)为其贷款向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丹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顾春霞、董道武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工行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098427.52元,利息54379.96元,合计1152807.48元,并由顾春霞、董道武承担工行丹阳支行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0元。如被告顾春霞、董道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工行丹阳支行可就顾春霞、董道武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2组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35**号,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司徒270035**号)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行丹阳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03842号。另查明,因被告董道武、顾春霞向他人借款未还,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道武于2010年11月13日向姚文彬借款50万元,判令被告董道武、顾春霞归还姚文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道武于2013年10月18日向李志令借款80万元,判令被告董道武、顾春霞归还李志令借款本金80万元,该案中对上述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签订的约定、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协议、授权书、电费发票、2014年12月23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承诺书、本院调取的(2014)丹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丹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登记在董道武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陆腊保、谭雪风与被告董道武、顾春霞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房产过户至董道武、顾春霞名下,以实现陆腊保、谭雪风贷款的目的,契约中关于转让价款的数额、价款及房产交付期限等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及其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自2010年9月19日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董道武、顾春霞名下后,由于物权变更登记后已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虚伪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无效,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董道武、顾春霞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对于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董道武、顾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腊保、谭雪风与被告董道武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原告陆腊保、谭雪风与被告董道武顾春霞之间属于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陆腊保、谭雪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陆腊宝、谭雪风负担1825元,由被告董道武、顾春霞负担18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汤春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