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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840号

吴七根与张雪兰、陈桂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七根,张雪兰,陈桂婵,梁倩敏,梁浩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40号原告吴七根,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惠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岚,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雪兰,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桂婵,女,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倩敏,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浩泉,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七根诉被告张雪兰、陈桂婵、梁倩敏、梁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七根委托代理人梁惠芳、郑岚,被告张雪兰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志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梁志安借出上述款项。后梁志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梁志安于2014年中去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雪兰与梁志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梁志安死亡不影响被告张雪兰对上述债务的承担。其余被告为梁志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雪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6200元(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止;2016年3月3日起仍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桂婵、梁倩敏、梁浩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涉案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张雪兰收入稳定,无需举债。借据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借据表明是现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证明借款是转账支付,且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在梁志安去世两年多才提出诉讼,不合常理。即使该债务真实,也属于梁志安的个人债务,且为非法债务,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梁志安存在赌博、吸毒恶习,前后两次进行过强制戒毒与劳教,梁志安的收入一直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雪兰与梁志安是夫妻关系,其余被告是梁志安的法定继承人,梁志安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涉案债务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2.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梁志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张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梁志安借出上述款项,梁志安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同时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多次催收,梁志安及四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一一对应原告主张的借款,无法认定借款是真实成立的。对借据三性不予认可,从出具借据的字体看,全部被告均不认为是死者梁志安亲笔所写,借据没有落款日期,无法显示真正的借款时间,与常理不符。梁志安本人长期吸毒,精神状态不稳定,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张某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并非张某与梁志安,原告主张以张某的账户转账借款,与常理不符,况且是两次转账,更加不符合常理,另外两次转账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2011年10月26日,上述两笔转款时间距离本案均有五年时间以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张某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梁志安死亡近两年之后,因此根本无法认定该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是一一对应关系。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交易明细并未显示交易对方的户名,另外关系备注摘要中并未转账用途,退一步即使该两笔转账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该交易明细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3.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雪兰位于龙江社区文华路一号奥斯登堡豪庭13座803房的抵押开始时间2010年10月15日,与证人陈述的一致,梁志安第一次借款是为了买楼。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证言,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是由吴七根先借给张某,张某再借给梁志安,吴七根与梁志安不存在借贷关系。证言也证明梁志安并无亲口向吴七根借钱,且明确表述签订借据时本案原告并不在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梁志安与被告张雪兰是夫妻关系。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5.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向梁志安转款110000元。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诉讼中,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梁志安与被告张雪兰生前是夫妻关系,梁志安的死亡原因是肺癌,引起肺癌的原因是梁志安长期吸毒。原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对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但对梁志安死亡的事实确认。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张雪兰社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雪兰有稳定的职业,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华隆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客观上被告的工作、收入稳定,不需要大额借贷。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梁倩敏、梁浩泉从小在被告张雪兰位于朝阳农场四巷四号家里生活成长,梁志安生前并未尽到合格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梁志安生前曾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并先后三次被强制戒毒和劳教。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4.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诊治证明书存根各一份,证明梁志安生前长期吸毒,有自杀倾向,因此梁志安生前长期处于精神恍惚的状态,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是证明梁志安有一次因吸K粉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该证据并未能证明梁志安生前的精神状态及长期吸毒的恶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5.证人赖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从证人反映的情况,证人不清楚梁志安是否有长期吸毒赌博的恶习,且证人对被告张雪兰相应的家庭情况也不知悉,侧面反映被告张雪兰辩称梁志安借款是为了赌博和吸毒,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证人可以证明梁志安是在朝阳农场养殖鱼塘,其养殖鱼塘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四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6.定金首期款付款收据、银行流水、信用社存折各一份,证明登记在张雪兰名下的从原业主岑健榆购买的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张雪兰以个人财产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房产购置时是梁志安与被告张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因其为原件,四被告未提供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3,因其能互相印证,且与其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3、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张雪兰与案外人岑健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案外人岑健榆购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粤斯登堡豪庭13座803XXX房,合同总价款为815000元。同日,被告张雪兰向案外人岑健榆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张雪兰再向案外人岑健榆支付276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雪兰定期存折上的金额支付。2010年11月1日,梁志安与被告张雪兰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借款489000元。案外人张某于2010年9月11日向梁志安转账5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梁志安转账60000元。梁志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11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梁志安具有赌博、吸毒恶习,并曾因此被羁押两次。2011年8月4日,梁志安因K粉中毒、左腕割伤而入佛山市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8日出院。1987年7月至今被告张雪兰为佛山市顺德区新华隆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雪兰与梁志安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梁志安去世。四被告为梁志安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3月4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转账向梁志安支付的110000元为代原告向梁志安支付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成立;2.各被告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四被告否认梁志安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外人张某向梁志安转账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梁志安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虽梁志安具有赌博、吸毒恶习,但无证据证明梁志安借款是用于赌博、吸毒,更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悉梁志安借款是用于赌博、吸毒。四被告认为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梁志安虽有赌博、吸毒恶习,但不必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到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虽是由案外人张某向梁志安转账支付,但张某已经言明是代原告吴七根支付借款,且借据也载明是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吴七根为贷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虽被告张雪兰与梁志安为夫妻关系,且证人证言表明梁志安借款时言明用途为购买房屋,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房屋购买的首期款与定金均由被告张雪兰支付,剩余款项为银行借款,无证据证明梁志安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涉案的房屋,结合梁志安于2011年8月4日还因吸K粉中毒住院的情况,本院认定梁志安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雪兰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涉案借款为梁志安的债务,而四被告均为梁志安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在继承梁志安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梁志安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四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兰、陈桂婵、梁倩敏、梁浩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志安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吴七根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兰、陈桂婵、梁倩敏、梁浩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国艺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