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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36号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屈某某等人同在嵩县德亭镇德亭村张某家喝酒,酒后贾某某用扎啤杯将屈某某的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及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燕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