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5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厚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中文,该行员工。
被告:梁燕军,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梁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文、冯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诉称:被告梁燕军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40750700-011-2013000013),约定以被告梁燕军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没有正常供款,到2016年1月1日共拖欠贷款本息4期,共拖欠借款本金8295.91元,利息7339.89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1614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与被告梁燕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40750700-011-2013000013);
二、被告梁燕军偿还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16140.5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为7339.89元,2016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判令拍卖梁燕军所有的座落于XX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燕军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燕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3000013),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XX的房产;借款本金为61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为7.20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88);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388.89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坐落于XX的房产;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梁燕军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梁燕军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140.55元及利息7339.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权利人为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陆拾壹万元整,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28年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燕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3000013),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梁燕军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140.55元及利息733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梁燕军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燕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140.5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为7339.89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军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610000元,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XX号)。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处理被告梁燕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梁燕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3000013);
二、被告梁燕军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316140.5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日止为7339.89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梁燕军所有的坐落于XX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显驹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