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57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11号佳豪国际广场2号楼2单元2115室。法定代表人贾会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庆,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审第三人才让旦知,身份号码×××,男,藏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青海雅雄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
上诉人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立庆、原审第三人才让旦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卢立庆、才让旦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卢立庆以担保人身份与金汇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卢立庆为才让旦知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3月24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金汇聚公司将1000000元打入才让旦知的指定账户,期限届满后,卢立庆及才让旦知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卢立庆向金汇聚公司偿还本息847200元,才让旦知向金汇聚公司偿还本息620000元,共计1467200元。2015年9月27日,卢立庆又与金汇聚公司、宋占荣签订了一份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还款计划》,约定卢立庆偿还本金1000000元,宋占荣监督卢立庆按约定期限偿还。现卢立庆请求依法确认与金汇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判令金汇聚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337636.19元。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宋占荣与卢立庆、金汇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宋占荣未取得才让旦知的授权,且至今才让旦知也未追认宋占荣的代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卢立庆、金汇聚公司与宋占荣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宋占荣未取得才让旦知的授权签订,且至今才让旦知也未追认宋占荣的代理行为,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才让旦知不发生效力,卢立庆作为才让旦知的担保人不应对《还款计划》约定的事项提供担保,该《还款计划》对卢立庆不发生效力。金汇聚公司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展期还应按月支付服务费20000元为由,主张卢立庆欠付本息1330000元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其关于卢立庆向金汇聚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卢立庆关于金汇聚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337636.19元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2015年9月27日,卢立庆与金汇聚公司和宋占荣签订的《还款计划》,对卢立庆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金汇聚公司返还卢立庆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337636.1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金汇聚公司负担。金汇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卢立庆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卢立庆为才让旦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卢立庆对金汇聚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却没有规定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保证是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特别担保,实际意义是督促债务履行、保障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将保证人卢立庆认定为借款人,未对相关事实充分论证,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才让旦知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向金汇聚公司代理人吴江美转款620000元错误,才让旦知向吴江美支付的320000元,其中220000元为才让旦知与吴江美的个人债权债务。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才让旦知共向金汇聚公司偿还100000元为才让旦知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卢立庆于2015年1月23日向金汇聚公司汇入50000元以及通过支付宝汇入吴江美账户的l8笔共计97200元(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30日)金汇聚公司认可,但为利息及服务费,本息并未归还。2015年10月l0日,吴江美向宋占荣出具收条,是宋占荣代理才让旦知签订《还款协议》(卢立庆仍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后,宋占荣替才让旦知归还了300000元,在吴江美向宋占荣出具收条时,宋占荣表示出具收条后将400000元汇入吴江美账户,否则不汇款,无奈之下吴江美出具该收条,事实上出具700000元收条后宋占荣并未将400000元汇入吴江美账户,金汇聚公司只收到了300000元。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金汇聚公司向才让旦知追偿本金无任何实际结果后,向担保人追偿贷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本金一直未还,卢立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属于其个人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的约定,金汇聚公司有权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金汇聚公司认为《还款协议》部分无效,卢立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无法免除,一审法院认定卢立庆为实际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仍应支付欠付的本金7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卢立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卢立庆辩称,宋占荣给金汇聚公司的700000是卢立庆偿还的,之前还偿还了50000元及97200元支付宝汇款,总共偿还了847200元,才让旦知偿还了剩下的借款。才让旦知陈述,其与金汇聚公司的员工吴江美之间没有个人债务关系,金汇聚公司知道借款实际由卢立庆使用,才让旦知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宋占荣签订的还款计划没有经才让旦知授权,是在吴江美带人恐吓家人的情况下由才让旦知的哥哥宋占荣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才让旦知与金汇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才让旦知向金汇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6月23日止。当日,西宁雅雄广告有限公司、卢立庆、西宁雅雄食品有限公司与金汇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西宁雅雄广告有限公司、卢立庆、西宁雅雄食品有限公司为才让旦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金汇聚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才让旦知账户,才让旦知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620000元;卢立庆于2015年1月23至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147200元,合计还款767200元。2015年9月27日,才让旦知的哥哥宋占荣作为借款人、卢立庆作为担保人与金汇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宋占荣作为才让旦知的代理人,就1000000元借款申请分期还款,担保人卢立庆配合宋占荣归还借款,计划不晚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不晚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00000元;不晚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宋占荣全力联合卢立庆清偿。后卢立庆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0日分别通过宋占荣向金汇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400000元。现卢立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金汇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欠条》无效,金汇聚公司返还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362638.66元。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宋占荣、卢立庆与金汇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时,宋占荣未取得才让旦知的授权,且至今才让旦知也未追认宋占荣的代理行为。二审中,因金汇聚公司否认卢立庆出具过欠条,故卢立庆放弃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7日,宋占荣、卢立庆在未对帐的前提下即与金汇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且宋占荣签订合同时未经才让旦知授权,此后才让旦知对于宋占荣的行为亦未追认,宋占荣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宋占荣与金汇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卢立庆作为担保人在无效的《还款计划》中签字,其行为亦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卢立庆与金汇聚公司、宋占荣签订的《还款计划》对卢立庆不发生法律效力与卢立庆的诉讼请求不符,应予撤销。吴江美作为金汇聚公司员工收取才让旦知、卢立庆偿还的借款,系代表金汇聚公司的职务行为,金汇聚公司关于才让旦知向吴江美支付的220000元为才让旦知与吴江美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吴江美向宋占荣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款项700000元,且在一审时亦认可收到该700000元款项,故金汇聚公司关于其中400000元款项未收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27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内容为1000000元还款计划时,才让旦知、卢立庆尚欠金汇聚公司582500元,加之卢立庆在此后根据还款计划又偿还了700000元,至最后一笔款项偿还之日,才让旦知、卢立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才让旦知、卢立庆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才让旦知、卢立庆实际超付利息21900元,应由金汇聚公司返还。因才让旦知未对此笔超付利息主张权利,卢立庆可在收到金汇聚公司返还的超付利息后与才让旦知通过对帐进行内部追偿。卢立庆作为担保人负有保证借款及时足额履行的义务,必然享有确认合同效力及请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权利,金汇聚公司关于卢立庆作为担保人只负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卢立庆、才让旦知的还款数额虽予认定,但判决金汇聚公司返还卢立庆超付利息337636.19元没有计算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
二、宋占荣、卢立庆与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
三、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立庆超付的利息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卢立庆负担6731元,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卢立庆负担3366元,西宁金汇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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