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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162号

原告肖湘宁与被告张在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湘宁,张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62号原告肖湘宁,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张在林,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2016年4月14日,原告肖湘宁为与被告张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湘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当年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在林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湘宁与被告张在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在林向原告肖湘宁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肖湘宁人民币贰万元整。承诺年底还清。计划5、6、7月偿还部分”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林向原告肖湘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在林未按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肖湘宁偿还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