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88号原告徐敏,女,1976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柴宝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号楼三楼*室商服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间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共十年;租金为每年18994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9月6日前将租金一次性支付,水电物业采暖费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敏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9月6日至今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徐敏租金67240元,原告徐敏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徐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敏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号楼三楼*室商服租金本金67240元、违约金13448元及利息3362元,共计84050元,并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敏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徐敏于2010年7月16日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A1幢3单元2号商服一户,并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3个月(即201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其中免租期3个月),年租金18994元,一年一付,于每年9月6日前支付,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6日起至今未给付原告徐敏租金共计67240元。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徐敏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敏于2010年7月16日购买了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幢*号商铺一户,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
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共计十年三个月,免租期为三个月;每年租金为18994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6日前;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敏向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9月6日至今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徐敏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及2005年-2016年度四个年度租金及2011年-2012年租金余额764元,以上租金共计67240元,原告徐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敏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号楼三楼*室的商服租金本金67240元、违约金13448元及利息3362元,共计84050元,并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徐敏部分租金为9500元,尚欠2011年至2012年房租余款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起拖欠原告徐敏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及2005年-2016年度四年租金及2011年-2012年租金余额764元,以上租金共计67420元(18994元/年×4年-9500元已付+764元余额=67420元),该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共计674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8元的诉讼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中有关于:“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四年租金的违约金13448元(18994元×20%×4年=151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36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该违约金的给付即是对损失一方的损害补偿,故本院对原告徐敏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敏房屋租金67240元,并按租金的20%给付违约金13448元,共计80688元;
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徐敏承担84元、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