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61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8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以来一直共同生活,2002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合江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制作安装工作,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子女,任劳任怨。被告却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将原、被告共同的劳动所得用于与该女子吃喝玩乐,原告多次相劝而被告毫不悔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开始非婚同居生活。2005年4月10日生育女张某甲,2008年8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育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位于四川省合江县的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2014年,被告经常通过手机微信与其他女人聊天,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始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致。夫妻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不能因为对一方的怀疑而产生矛盾便轻易放弃婚姻。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夫妻和好的意愿,其应当检点自己平时的生活言行。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