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戎敏芬,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盛戎珂,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盛戎瑨,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晓军、苏丽芬,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雷燕,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兆青、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洪伟,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余洁,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刘洪良,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任立英,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一洲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勤德家园4幢403室。法定代表人陈铁琴,总经理。被告王建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诉被告雷燕、余洁、刘洪伟、刘洪良、常州一洲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任立英、王建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的委托代理人薛晓军、被告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兆青、被告刘洪伟、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洁、刘洪良、任立英、一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诉称,原告戎敏芬与盛富华系夫妻关系,夫妻育有两名子女盛戎珂、盛戎瑨,2013年8月7日,盛富华去世,盛富华父母也在盛富华去世之前去世。在戎敏芬与盛富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戎敏芬为了贷款与被告刘洪伟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将戎敏芬、盛富华名下位于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洪伟指定人员名下然后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贷款还清后,刘洪伟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戎敏芬。后刘洪伟指定戎敏芬、盛富华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洪良、任立英名下。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将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通过刘洪伟将从银行贷出的款项60万元交付给了原告戎敏芬,后续的银行本息还款均有原告戎敏芬归还。2015年3月中旬,因原告欲将此房出售他人,即找到刘洪良、任立英,将剩余欠款本息归还了刘洪良,并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该房屋因被告刘洪良的对外债务被法院查封,致原告不能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后原告就房屋产权事宜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提起诉讼,钟楼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做出了(2015)天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因不服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故诉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1、停止对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的执行;2、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协助原告将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雷燕辩称,被告雷燕另案申请对本案其他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名下的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至于是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当由执行局决定。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已经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提起过相同的诉讼,并由该法院做出了判决,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请涉及到“一事再审”,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雷燕于2014年5月起诉刘洪良等被告,2015年3月,被告刘洪良才向原告出具收条,两者之间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系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诉讼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伟辩称,涉案房产是2008年由原告委托其作贷款融资,先把房产过户到被告刘洪良和任立英名下,到银行申请贷款,并以银行按揭方式还款。当时约定原告每月将要还的按揭贷款还到被告刘洪良的银行卡上,涉案房产被查封时被告刘洪伟不知情的,刘洪良在被告刘洪伟向雷燕的借款担保中是明确了担保财产范围的,当时是中意宝地的几套房产,并不包括涉案房产,法院在执行中应就担保财产的范围进行处分,不应执行涉案房产,这也同时印证了涉案房产本来就不是被告刘洪良所有。
被告王建强辩称,涉案房产的交易情况,被告王建强不知情,但是,涉案房产已经登记至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名下,就应该属于两被告所有。被告王建强同意被告雷燕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洪良、任立英、余洁、一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因与被告刘洪伟、刘洪良、任立英就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诉至钟楼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归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查明,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原产权登记为戎敏芬、盛富华共同所有。戎敏芬、盛富华原系夫妻关系,盛富华于2013年8月7日去世,戎敏芬、盛富华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盛戎珂、盛戎瑨。盛富华父亲盛志安、母亲陈阿秀均已去世。戎敏芬自盛富华去世后至2015年6月10日未有结婚或离婚的婚姻登记记录。2009年1月8日,戎敏芬、刘洪伟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戎敏芬将戎敏芬、盛富华名下位于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洪伟指定人员名下然后到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贷款还清后,刘洪伟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戎敏芬。后戎敏芬、盛富华与刘洪良、任立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戎敏芬、盛富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洪良、任立英名下,随后刘洪良、任立英将该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通过刘洪伟将从银行贷出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告戎敏芬。该案另查明,涉诉房屋未实际交付给刘洪良、任立英,刘洪良、任立英也没有按《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后原告通过刘洪良、任立英将银行贷款还清。2015年3月,原告取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因刘洪良其他债务被其他法院查封,原、被告无法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洪良、任立英名下是用于办理银行贷款。又查明,本院在执行雷燕与余洁、刘洪良、一洲公司、王建强、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缙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缙称,刘洪伟以借款名义将戎敏芬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洪良、任立英名下,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归还借款后再过户给戎敏芬,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属让与担保的性质,违法了物权法定原则,也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行为。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经钟楼法院判决,该房屋属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天执异字第1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缙的异议。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缙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13年5月3日,刘洪伟因资金周转向雷燕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洁、王建强、一洲公司对刘洪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雷燕与刘洪良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以刘洪良名下的本市中意宝第花园14-301号、14-302号、14-303号、14-304号、14-305号为担保范围对刘洪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刘洪伟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其余均未归还。雷燕对刘洪伟所借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刘洪伟、余洁、王建强、刘洪良、一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刘洪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0553.42元;余洁、王建强、刘洪良、一洲公司对刘洪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洪伟承担。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4)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刘洪伟于2014年3月25日前向雷燕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68万元。
二、余洁、王建强、刘洪良、一洲公司对刘洪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3285元,减半收取1644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42.5元,由刘洪伟负担,该款于2014年3月25日前向雷燕支付。2014年3月28日,因刘洪伟等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雷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5月29日查封了刘洪良名下的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产。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产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第一查封;2、刘洪良向戎敏芬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刘洪良收到戎敏芬30万元用于还清交通银行贷款,多退少补,刘洪良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到房管局办理好(洪庄村68-5)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给予刘洪良1万元经济补偿,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都是由原告归还且已经还清;3、贷款还清证明,载明刘洪良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证明原告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由于房产登记在刘洪良名下,所以向刘洪良出具的还款证明;4、戎敏芬与刘洪良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载明戎敏芬用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68-5号房产以过户形式贷款,过户产权人由刘洪良指定,贷款60万元,刘洪良索取手续费8%,过户及贷款手续费用由戎敏芬承担,贷款所有本息由戎敏芬承担,戎敏芬还清贷款时,刘洪良需配合办理还款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5、(2015)天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2015)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法院已查明被告刘洪良的担保财产范围不包括涉案房产,原告也是基于上述裁定和判决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雷燕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明了涉案房产系刘洪良所有。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刘洪良之间可能有贷款意向,但没有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的钟楼法院判决书说明了本案涉及“一事再审”。被告刘洪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建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雷燕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原告戎敏芬与被告刘红良、任立英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应满足当事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非法两项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戎敏芬与被告刘洪良、任立英签订转让涉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刘洪良、任立英没有向原告戎敏芬支付转让房屋对价,原告戎敏芬也没有实际向被告刘洪良、任立英交付房屋。被告刘洪良、任立英也认可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名下用于办理银行贷款给原告戎敏芬使用,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通过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骗取银行的低息商业住房贷款,以规避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上述事实有钟楼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754号案件予以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贷款协议、收条、银行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是一种维护金融主体和相关主体利益、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化规范体系,其中包括了国家有关商业贷款条件要求的规定、国家关于住房贷款主体要求的规定等。
原告由于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贷款主体条件,其通过与被告刘洪良、任立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获取银行贷款,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戎敏芬与被告刘洪良、任立英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系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对于被告雷燕提出的应由本院执行局作出是否停止执行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雷燕提出的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属于“一事再审”的抗辩主张,《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钟楼法院确权判决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完全相同。涉案房产查封由本院作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确认应在本案中一并受理或本案生效后单独提起诉讼。据此,
本院认为,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涉案房产权属确认的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对涉案房产权属的确认系本案裁判的前提,对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请本院应予受理,本院受理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雷燕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雷燕提出原告与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存在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已还清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应将涉案房产返还原告。涉案房产原系戎敏芬、盛富华共同所有,因盛富华已去世,并且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盛戎珂、盛戎瑨系盛富华与戎敏芬的子女,有权对盛富华的财产进行继承,涉案房产系三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刘洪良、任立英、余洁、一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本院(2014)天执字第631号执行案件中对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房屋的执行。
二、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68-5号的房屋归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所有,被告刘洪良、任立英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戎敏芬、盛戎珂、盛戎瑨名下。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00元,由被告雷燕、余洁、刘洪伟、刘洪良、常州一洲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任立英、王建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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