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51号原告周志成,男,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尧,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景山新村北区。被告姚美琴,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景山新村北区。
原告周志成与被告李振尧、姚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志成及委托代理人周善瑜、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尧、姚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成诉称,被告李振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支付。被告借款之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原告因需用钱要求被告李振尧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李振尧不但不偿还借款本金,甚至此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振尧于2015年10月将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北区4排1××号房产给原告作为抵押物,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姚美琴与被告李振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尧、姚美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合计1330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及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振尧、姚美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尧、姚美琴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尧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有“每月1日付息”字样,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3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收取被告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北区4排1××号房产证××本作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抵押物,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振尧与姚美琴于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尧向原告周志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振尧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振尧与姚美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美琴应与被告李振尧共同偿还。被告李振尧、姚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尧、姚美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振尧、姚美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志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振尧、姚美琴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振尧、姚美琴负担。被告李振尧、姚美琴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