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0号
原告:周和德,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梅妹,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带好,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潘镇宇,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阳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和德、陈梅妹诉被告何带好、潘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阳武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带好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担保暨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何带好确认截至签订合同时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3万元,约定其中借款323万元按2分8厘标准计付月息,即月利息90440元,另外借款80万元按2分3厘标准计付月息,即月利息18400元,于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323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借款253万元,被告何带好以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中山市××××路房地产为该合同借款提供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产生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事实等违约,被告何带好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按403万元借款总额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带好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迄今仍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3万元及利息447280元,被告何带好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责任。另,被告何带好与被告潘镇宇属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13万元及利息(以313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9万元;
三、原告陈梅妹在被告何带好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1002**号、房产证号:02××7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2497号]处置所得价款内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138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诉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担保暨房地产买卖合同;2.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3.房地产他项权证;4.结婚证(两被告);5.结婚证(两原告);6.借据(借条);7.国土局档案资料证明;8.借据(借条);9.借款核对表;10.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何带好向原告陈梅妹借款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其他原告提交的借据都是60万元的高利息,所以原告诉求第一项与事实不符,诉求第二项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不应该计算违约金。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和德、陈梅妹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带好、潘镇宇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10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周和德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何带好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民间借贷抵押担保暨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4月始分多次向甲方借取款项,截止至签订本合同之日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零叁万元(¥403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及其支付1.该借款以月为单位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23万元按2分8厘标准计付利息,即该部分借款月利息为90440元,另外的借款80万元按2分3厘标准计付利息,即该借款月利息为18400元。2.乙方应于每月20号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达60天或累计欠付利息达20万元的,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房地产的违约责任。甲方收取该出借款本息的账号为:开户名:周和德,开户行:建设银行黄圃支行,银行账号:62×××00。”第三条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323万元借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借款贰佰伍拾叁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担保条款:1.乙方愿意就本合同借款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3)第易0100251号,房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已存在抵押登记,以下简称‘房地产一’]作抵押,抵押登记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整,该房地产作抵押登记的,发生抵押效力;未经抵押登记的,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信心、能力及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地产权证于签订本合同前已交付甲方。2.乙方愿意就本合同借款以其与潘镇宇共有的位于中山市××××路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010860号、粤房地证字第C030598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43936号,已存在抵押登记,以下简称‘房地产二’]作抵押,抵押登记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250万元整,该房地产作抵押登记的,发生抵押效力;未经抵押登记的,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信心、能力及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地产权证于签订本合同前已交付原告周和德。上列两项的抵押登记手续应于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始10日内办妥,乙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该手续。3.乙方愿意就本合同借款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1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100470号,以下简称‘房地产三’]为本合同借款作预期抵押担保,当乙方以该房地产向相关银行借款(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专用于偿还甲方部分债款后,乙方再在该房地产上设定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抵押,向甲方履行借款人的保证责任,而后,甲方将‘房地产二’产权证退回乙方以更换‘房地产二’的抵押登记事实。本项列明的预期抵押登记手续应于抵押登记机会出现之日始20日内办妥,乙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该手续。4.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产生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或乙方拒绝或逾期办理及消除抵押登记或过户变更登记的,均构成违约,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予甲方,按约定利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按403万元借款总额的30%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如乙方拒绝或逾期办理及消除抵押登记或过户变更登记的,另按约定转让价款标准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转让义务。4.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何带好名下有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国(2013)易01002**,土地使用面积为153.8平方米,房产证号:02××79,建筑面积为553.34平方米,该房地产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1800000元,他项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113023162号,该房地产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陈梅妹,抵押金额1380000元,他项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115012497号。另查明:两原告称2012年5月29日起,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何带好数次出借款项,合计403万元,为证实涉案借款发生经过,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原件8张(即证据6),依该证据证实:被告何带好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23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何带好对上述借据(借条)上何带好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2012年5月29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为借款之外,其他借据(借条)均为利息;两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复印件7张(即证据8),依该证据证实:被告何带好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梅妹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据,被告何带好表示对上述借据(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另查明:两原告均确认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权利人为两原告。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313万元及自2015月1日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则主张403万元中仅83万元为借款,其他均为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拟证实其还款情况,两被告统计: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两原告给被告何带好转账合计3692500元,被告何带好向原告陈梅妹转账合计2700899元,主张被告何带好尚欠两原告借款991601元,两被告另统计: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何带好向原告陈梅妹转账合计1655099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两原告与被告何带好存在持续时间长、发生次数多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签订合同方式明确被告何带好向原告借款403万元,反映了双方对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何带好尚欠原告借款403万元的一致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何带好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款403万元约定借款323万元按2分8厘支付月息,即月利息90440元,另外借款80万元按2分3厘支付月息,即月利息18400元,每月利息合计108840元,年利息为1306080元,两被告统计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何带好向原告陈梅妹转账合计1655099元。两原告自认被告何带好清偿90万元本金、2014年及之前的利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超过130万元,与本金90万元合计超过210万元,故即使被告何带好2013年11月8日之后向原告陈梅妹转账合计1655099元,亦应认定包含在清偿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范围内,原告现要求被告何带好返还借款3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20.9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占用使用资金支付的对价,实质上属于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潘镇宇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何带好、潘镇宇于1995年1月10日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镇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被告何带好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1002**号、房产证号:02××7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249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因上述房地产先前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1800000元,他项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中府字第0113023162号,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内享有仅次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138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带好、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周和德、陈梅妹返还借款3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陈梅妹对被告何带好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丰中路60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1002**号、房产证号:02××7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249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后在13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90元,由原告负担9672元,由被告何带好、潘镇宇负担404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专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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