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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881号

XX霞诉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红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舒萌、朱景春,被上诉人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XX霞受聘担任昌润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2010年7月8日,石某出具暂借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条。2010年10月19日,XX霞作为经办人,以退房款的名义,将公司1,000,000元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次日,XX霞以现金方式提取了该款。2010年11月9日,XX霞作为经办人以同样理由将公司3,000,000元划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次日,XX霞以现金方式提取了该款。上述4,000,000元,昌润公司以支付石某借款予以记账。2012年7月,昌润公司起诉石某、梁某、梁某某及XX霞归还借款6,300,000元;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以昌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表明涉讼的6,300,000元分别进入了梁某、梁某某及XX霞的银行账户,但梁某、梁某某及XX霞收到的款项与石某出具的借条的关联性无法印证,无法认定系争借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为由,判决驳回了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昌润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润公司现请求判令XX霞赔偿昌润公司损失4,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昌润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3,000,000元自2010年11月10日起、分别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862,6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XX霞是否是昌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公司财务工作的具体范围、更未明确财务负责人的范围;依据昌润公司、XX霞签订的劳动合同,XX霞担任昌润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按照XX霞的陈述,XX霞只是在昌润公司财务部门担任出纳工作;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负责公司的总账、往来账的记账管理工作,出纳负责公司每日现金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记账和管理工作,就会计和出纳的职责而言,各自均有自己明确的职责范围,相对各自负责工作而言,是负责人。因此,XX霞受聘担任昌润公司财务人员,即使如XX霞所述担任出纳工作,但就工作职责而言,属于公司法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XX霞抗辩其并非昌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XX霞的行为是否损害昌润公司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XX霞将昌润公司4,000,000元划入自己个人账户并提取现金的事实,昌润公司、XX霞对此并无异议。其次,关于XX霞提取现金后的资金去向,依据昌润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是支付石某的借款,但在此前诉讼中石某均表示没有收到该款项,经两级法院的审理,法院均认定石某的抗辩成立;本案审理中,XX霞表示其银行卡是出借给昌润公司使用、主要用于提取现金,并表示其提取现金后已经交给了昌润公司总经理包某某和办公室主任,是包某某向公司借款用于其参股的澳洲宾馆的投资款,但XX霞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最后,XX霞至今未将款项交还给昌润公司,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霞作为昌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XX霞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又不能举证证明巨额资金的准确去向,昌润公司据此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润公司要求XX霞赔偿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昌润公司4,000,000元;

二、XX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昌润公司4,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3,000,000元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1元,由XX霞负担。XX霞不服原判上诉称:XX霞在昌润公司担任出纳,不属于公司高管,原审没有查明4,000,000元款项的用途,XX霞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澳洲B宾馆项目,其中300万元交给了包某某,另100万元交给了郑先杆。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昌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润公司承担。昌润公司答辩称:XX霞所称4,000,000元给了包某某及郑先杆,并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XX霞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63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汇往了澳洲宾馆项目,并非昌润公司所称的款项被XX霞占有。昌润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其收到后已经进行了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同时,该1,000,0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4,000,000元没有关系,该4,000,000元是XX霞以现金方式提取的,故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霞是否为昌润公司高管,昌润公司以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起诉XX霞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昌润公司与XX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XX霞在昌润公司从事财务部门财务岗位工作。从《劳动合同》看,XX霞并非昌润公司财务负责人,昌润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XX霞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故昌润公司认为XX霞系公司高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XX霞受聘担任昌润公司财务人员,就工作职责而言,属于公司法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认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44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