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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253号

钟德良、钟志刚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良,钟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良,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栗县东源乡人民政府原副乡长,住上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贾小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志刚,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栗县东源乡人民政府花炮安全监管办公室原主任,住上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萍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良及辩护人贾小芳、被告人钟志刚及辩护人李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3年10月份,上栗县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第三轮行政许可工作,要求花炮企业建立相关制度档案。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商议后决定先由东源乡花炮办赊账为辖区内的花炮企业购买档案盒及复印相关资料,之后,二人以花炮办经费不足向时任东源乡乡长柳某要求乡财政支出该笔费用,事后再向花炮企业收取相关费用用作花炮办工作经费。柳某表示同意,并要求从花炮企业收取的相关费用必须入账。此后,在将购买档案盒、复印资料费用在政府财务上报销处理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安排人员总共向花炮企业收取费用共计33000元。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未将该33000元上交财务账,而是交由东源乡花炮办副主任李某保管。同年12月份,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及李某将该3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钟德良分得13000元,被告人钟志刚及李某各分得10000元。至2014年3月16日,东源乡花炮办将33000元全部入账乡财政。(二)受贿1、2012年上半年,上栗县稳安花炮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找到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提出请东源乡花炮办在向花炮企业推广新工艺机械时推荐稳安牌装药机,并承诺按每台装药机4000元的标准给予“赞助费”,二被告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即开始为稳安公司介绍业务,至2012年年底,稳安公司共向东源乡花炮企业销售装药机18台。

被告人钟志刚分别于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向陈某收取“赞助费”共计72000元,被告人钟志刚与被告人钟德良将该72000元平分,各得36000元。2、2013年1月,江西省花炮行业第三轮行政许可工作启动,萍乡市花炮科研所的夏某为承接东源乡花炮企业的评估评价业务,找到被告人钟志刚帮忙,并承诺按每家企业1000元的标准给予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钟志刚向被告人钟德良汇报此事,钟德良表示同意。2013年中秋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钟德良的授意下,被告人钟志刚分两次先后向夏某收取好处费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事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将该30000元平分,各分得15000元。3、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萍乡市花炮研究所的夏某为承接东源乡花炮企业的设计及评估评价业务并得到被告人钟德良的关照,在上栗县平安路口被告人钟德良家楼下,送给被告人钟德良现金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德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33000元,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钟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33000元,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德良在法庭上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指控第一次受贿的金额应为36000元。理由:1、花炮企业建档材料费33000元到年底才收齐,因已接近年关,经领导同意将收到的该笔费用年后再上交财务,由于他们花炮办的人平时也有垫付费用,而乡镇一般是在元宵节后再正式办公,元宵节刚过他就被带走接受组织调查了,故其没有贪污33000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受贿事实,稳安公司是以2000元/台的价格给予的“赞助费”,18台,共计36000元。

被告人钟志刚在法庭上亦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指控第一次受贿的金额应为36000元。理由:1、自己没有私分花炮企业建档材料费,花炮企业建档材料费年后交账是经领导同意的;2、在指控的第一次受贿中,陈某以每台机器赞助费2000元总共拿了36000元给他,他和被告人钟德良平分了。

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的辩护人均辩称:对于指控贪污部分,二被告人在向花炮企业收取量化标准化费用之前已向时任乡长汇报、请示,并经同意收取后可作为花炮办工作经费,年后入账,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在春节后花炮办已全部入账,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对于受贿部分,第一次事实中证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证实他是按2000元/台的标准给东源乡花炮办赞助费,总计为36000元,而非72000元;同时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均已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2013年10月份,上栗县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第三轮行政许可工作,要求花炮企业建立相关制度档案。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向东源乡人民政府乡长柳某请示后,同意由东源乡人民政府花炮办统一为境内花炮企业制作档案,费用由政府垫付,从花炮企业收取的制作档案费用可以留作花炮办的工作经费,但要求从花炮企业收取的制作档案费用必须入账,同时考虑到年关将至,安全任务重,入财政转账困难,其中又有部分资金已垫付商家,允许春节后办理。在统一制作档案过程中,购买档案盒、复印资料等费用陆续在乡政府财务上进行报销,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根据花炮企业规模安排驻厂人员向花炮企业收取400元至800元不等的档案资料费用共计33000元,在因已征得乡领导同意年后交账,二被告人将该33000元暂交由东源乡花炮办副主任李某保管。同年12月份,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及李某将该3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钟德良分得13000元,被告人钟志刚和李某各分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按照上级的要求,要加强烟花爆竹企业的量化管理与规范化管理,因打印费用过多,于是钟德良和钟志刚决定向花炮企业收取400元至800元不等的资料复印费,共计33000元。这33000元由他们花炮办各驻厂员分多次收取的,他也是分多次存入其账号为62×××34的邮政储蓄账户。大概是2013年12月或者2014年1月,钟志刚要他将33000元取出来,他当时身上有1000元左右现金,再取了25000元,钟德良、钟志刚和他分了这33000元钱,他和钟志刚各分得10000元,钟德良分得13000元。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东源乡花炮企业要按照要求搞量化标准化创建,钟德良、钟志刚向他汇报,其表示乡财政紧张,此项费用由各花炮企业自行负担,其和常务副乡长荣辉商量,决定由政府统一制作档案,费用先由政府出,从花炮企业收取的资料费作为花炮办的工作经费,但要求收取的资料费一定要入政府财务账,不能用于个人,同时指出,考虑到年关将至,安全任务重,入财政转账困难,其中又有大部分资金已垫付给商家,允许其春节后办理。至春节前夕,花炮办陆续向各企业收取资料费合计33000元。3、东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东源乡人民政府领导同意钟德良、钟志刚在年后将收到的33000元费用上交乡财政。4、被告人钟德良供述,2013年11月,全县开展花炮企业标准化创建工作,要求企业建立相关制度档案,他就此事向柳某汇报,柳某同意由花炮办统一建立档案,然后再向企业收取相关费用,建立档案的费用由政府负担,收取的相关费用则作为花炮办的工作经费,同意年关将至,收取费用入账困难,允许年后入账。花炮办总共收取了3万多元,同年12月,钟志刚和李某各拿了其中的1万元,余下的1万余元给了他。5、被告人钟志刚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全县在开展花炮企业标准化创建工作,要求企业建立资料档案,因大部分企业要求花炮办统一办理,他向钟德良汇报后,钟德良同意,并要他到时到花炮企业统一把钱收起来。他们通过驻厂员总共收到了32000元,同年12月的一天,钟德良要李某取出保管的32000元,他和李某各拿1万元,钟德良拿了12000元。

二、受贿(一)2012年上半年,上栗县稳安花炮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为了开拓东源乡市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东源乡人民政府分管花炮安全生产的副乡长即被告人钟德良,尔后,陈某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一起吃饭时,陈某向二被告人提出希望花炮办能帮忙向花炮企业推广稳安牌装药机。后陈某承诺按每台装药机4000元的标准给予“赞助费”,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钟志刚在东源乡实施推广装药一体机新工艺过程中开始为陈某向花炮企业推荐稳安牌装药一体机。至2012年年底,上栗县稳安花炮机械有限公司向东源乡境内花炮企业销售装药机一体机共计18台。

被告人钟志刚分别于2012年端午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向陈某收取“赞助费”共计72000元,被告人钟志刚与被告人钟德良将该72000元平分,各分得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为了公司开拓东源市场,通过萍乡市花炮研究所匡学建认识了钟德良,后来有一次与钟德浪、钟志刚一起吃饭,他向钟德良提出希望花炮办帮忙推广稳安牌装药机。之后谢尔文又向钟德良说要花炮办帮忙推广稳安牌装药机,并提出按每台40**元的提成作为花炮办经费。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再次找到钟德良,要求推广稳安牌装药机,钟德良提出每销售一台装药机,花炮办收取4000元赞助费,他分三次共付了72000元机械回扣款给钟志刚。但陈某在原一审出庭时,证明东源乡按每台20**元的提成作为花炮办经费,共计36000元。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正好县里下文要求上栗县的花炮企业推行安装装药一体机的新工艺,钟志刚向他推荐上栗县装药一体机有稳安牌和荷花牌,他经过了解选择了安装稳安牌装药一体机。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在安装装药一体机之前,他也不知道有哪些牌子的装药一体机,钟志刚向他推荐稳安牌的质量更好一些,他就选择了安装稳安牌装药一体机。4、上栗县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栗花炮字[2012]9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爆竹企业装药机的通知,证实上栗县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要求全县各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安装除“荷花”牌、“稳安”牌以外的其他未经安全论证的装药机。5、东源乡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东源乡花炮办要求工作人员建议、督促企业按照“栗花炮字[2012]91号”文件要求落实。6、东源乡花炮安全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源乡花炮企业在2011年至2012年底间共购买安全稳安牌配装封一体机18台及购买花炮企业名单。7、被告人钟德良供述,2012年上半年,全县推广稳安牌和荷花牌的装药机,他在接待两个公司老总时,对方都说会有酬劳费给他们。2012年中秋节前,钟志刚拿了5000元钱给他,说是稳安牌公司陈总给的机械返点。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钟志刚在他办公室给了他1.5万元,同样说是陈总给的返点。2013年端午节前,在钟志刚办公室,钟志刚又分了1万元返点钱给他,他三次合计收了返点的钱大概3万多元,他和钟志刚一人一半。8、被告人钟志刚供述,2011年11月,他接任东源乡花炮办主任,正好全县推广花炮企业新工艺机械,当月下旬的一天,稳安机械公司的陈经理到他办公室,要他优先推荐稳安机械,他没有答应,陈经理承诺每装一台稳安机械将会给予4000元回扣,他仍然没有表态,只是事后向钟德良汇报了此事,钟德良听了之后表示只要不强迫企业购买即可。2011年年底,东源乡只有一家企业安装了稳安机械,陈总(即陈经理)在2012年春节前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公司去拿钱,他在陈总办公室里拿了4000元钱,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他到陈总办公室拿了24000元钱,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陈总办公室拿了44000元,这些钱都被他和钟德良平分了,各分得36000元。(二)2013年1月,江西省花炮行业第三轮行政许可工作启动,萍乡市花炮科研所的夏某为承接东源乡花炮企业的评估评价业务,找到被告人钟志刚帮忙,并承诺按每家企业1000元的标准给予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钟志刚向被告人钟德良汇报此事,钟德良表示同意。2013年中秋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钟德良的授意下,被告人钟志刚分两次先后向夏某收取好处费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事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将该30000元平分,各分得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安达公司的老总刘春文作为专家评审组成员到东源乡花炮企业查看整改情况,东源乡政府分管花炮安全生产的副乡长钟德良进行了陪同,期间,刘春文告诉他,钟德良有意将东源乡花炮企业在第三轮换证工作中评估评价业务交给安达公司来做。2013年1月,他向钟志刚提出由他来做评估评价业务,他会按每家企业1000元支付“劳务费”,钟志刚答应了。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存了1万元现金到钟志刚提供的卡号内。2014年春节前,他又存入2万元到钟志刚的银行卡上。2、被告人钟德良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钟志刚到他办公室,问他是否可以到评估评价公司拿点赞助款,他答应了并要钟志刚与夏工程师联系,钟志刚说夏工程师已经汇了1万元到他的卡上,于是他和钟志刚平分了这1万元。2014年1月的一天,他和钟志刚又平分了夏工程师汇来的2万元。3、被告人钟志刚供述,2013年中秋节左右,刘春文公司的员工夏某到他办公室找他,提出每做一家企业的评估评价业务,就给花炮办1000元“劳务费”,夏某走后,他向钟德良汇报,钟德良同意,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夏某分别转账1万元和2万元到他的账上,后他与钟德良平分了。(三)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萍乡市花炮研究所的夏某为承接东源乡花炮企业的设计及评估评价业务并得到被告人钟德良的关照,在上栗县平安路口被告人钟德良家楼下,送给被告人钟德良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左右,他打电话给钟德良,并约钟德良在其家楼下见面,于是他来到位于上栗县平安路口欢乐基餐厅附近的钟德良家楼下,见到钟德良后,他拿出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给钟德良,然后就离开了。2、被告人钟德良供述,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夏某打电话给他并约他在他家楼下见面,在他家楼下欢乐基餐厅门口的马路边见面后,夏某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给他,然后就急匆匆地走了。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上栗县东源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将被告人钟德良带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进行询问,钟德良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钟志刚主动到上栗县东源乡纪委自首,同月21日,钟志刚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伙同钟德良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90000元、62600元。同时,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上栗县焰花鞭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栗花炮字[2013]90号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上午,上栗县花炮安监局召开了关于上栗县烟花爆竹第三轮行政许可和标准化创建达标有关要求的会议。2、中国共产党上栗县委员会栗字[2011]82号的批复,证实中共上栗县委于2011年8月12日批复同意钟德良任东源乡人民政府副乡长。3、中共上栗县东源乡委员会东党字[2011]42号关于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党委委员、副乡长钟德良协助乡长分管工业、安全,侧重花炮安全。4、中共东源乡委员会、东源乡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机关干部布岗的通知,证实钟志刚于2012年2月1日起担任花炮安全办主任。5、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德良具有公务员身份。6、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和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志刚系东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编制为事业干部编制。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德良在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志刚主动向东源乡纪委投案自首,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伙同他人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钟德良退还赃款90000元,被告人钟志刚退还62600元,李某退还赃款100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共同贪污公款33000元,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共同受贿102000元,被告人钟德良单独受贿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德良退还赃款90000元,被告人钟志刚退还赃款62600元。关于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及其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第一次受贿金额为36000元的意见。经查,关于指控贪污事实,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共同参与了私分33000元公款,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关于指控第一次受贿金额,被告人钟志刚主动投案并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钟德良共同收受、平分稳安公司陈某的贿赂款72000元,与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钟德良供述其从被告人钟志刚处分得稳安公司机械返点约3万元相互吻合,可认定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第一次受贿金额为72000元。故对二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33000元,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钟志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钟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33000元,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钟德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在贪污、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德良、钟志刚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钟德良在贪污罪行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受贿罪行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志刚在贪污罪行和受贿罪行中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贪污罪行中,犯罪情节轻微,对于贪污罪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德良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志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浪

审 判 员  黄琼燕代

审判员  刘思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