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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367号

孙某、陈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孙某,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乙经预谋,先由陈某乙骗取薛某的身份证,后孙某冒用薛某的身份证在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90),后二人共同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5月11日至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将涉案信用卡销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证明、销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乙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