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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987号

韦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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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87号

原告:韦某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胡某甲,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育有一子胡某。30年的婚姻,被告没有圆满地在家过一个年三十晚,而是在外赌博。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邻居搂抱在床上被原告发现,当时已报警,所在小区居户皆知此事,事发当晚被告就再没有回过家,原告对婚姻已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没有一个大年三十晚圆满地在家度过、在外赌博以及与邻居搂抱在一起等均不是事实。由于当时原告去邻居家闹得不可开交,被告拉原告时导致被告原有的粉碎性骨折旧伤复发,被告躺在家没吃没喝,无奈之下,被告住到了繁昌被告表弟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邻居。1977年相识,1980年自由恋爱,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胡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已逾三十年,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间具有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感情不专,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法律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章成会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