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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114号

原告洪璇璇与被告洪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璇璇,洪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洪璇璇,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炮台山。委托代理人洪向阳,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告洪璇璇之兄。被告洪碧云,女,1941年4月20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晋江市,于1990年5月12日注销户口。

原告洪璇璇与被告洪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碧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璇璇诉称,1995年4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洪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洪璇璇与被告洪碧云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涉港、澳身份,属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洪璇璇与被告洪碧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洪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璇璇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璇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洪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