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抗9号
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住所地安图县两江镇。代表人曹磊,主任。
原审
被告:王红胜,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1981********,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匡海龙,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6********,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姜肇臣,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7********,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冯全夫,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1960********,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高洪花,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69********,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董司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2********,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原告两江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王红胜、匡海龙、姜肇臣、冯全夫、高洪花、董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一案,前由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安白民初字第87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2224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图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立红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冀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