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4刑初55号

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肥城市石横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孔村镇碳素厂附近与行人李某某、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行人受伤。后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液备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济公交物化字[2015]48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848号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4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贺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