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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21号

廖赞洁与韦素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赞洁,韦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21号申请执行人廖赞洁,教师。被执行人韦素玲。申请执行人廖赞洁与被执行人韦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素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赞洁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2234.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韦素玲位于融水县融水镇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三人,韦素玲仅占四分之一,无处置价值。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情况、无社保、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 锦

审判员 龙 江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兰树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