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09号
原告:殷某1,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殷某2,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殷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殷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浩,广西大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某1与被告张某、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盛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妤、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张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友谊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彭某驾驶南宁R×××××号电动车、前踏板搭载殷某1与被告张某车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公路盛天金洪混凝土厂前段施工路段,原告车位于被告张某车右侧,由于被告张某驾车不注意观察行驶状态,实施右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头碰撞原告车辆,并被告张某的前车轮碾压两原告的腿,致使彭某右腿截肢,殷某1双腿粉碎性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B20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盛茂公司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车主。2016年5月15日,针对原告与两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起诉为原告后续治疗中所产生的费用,而该费用的支出正是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731.93元(医疗费48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1676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489元,护理费1489元,交通费271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户口薄,证明护理人员主体资格;(2015)江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故事责任划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证明后续治疗相关情况;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相关情况;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证明后续治疗相关情况;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发票;动车票,证明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未出庭,未提出抗辩意见。
被告盛茂公司辩称:原告的增加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刚才补充提交的证据看出,票据是在2017年2月7日原告已经清楚知道这个费用,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当庭增加,请法庭不予以支持。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电动车驾驶员彭某的行为具有三重危险性。作为一个成年的电动车驾驶员,作为殷某1的监护人,原告的母亲应该意识到该行为的巨大危险性,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电动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彭某的行为与碰撞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看到原告所举出的交通费的票据跟住院的期限是没有办法吻合的。三.住宿费的问题,监护人住宿的时间都不在住院期间的。四.营养费诉求过高。五.根据损害赔偿,误工费的损失收入的减少,所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盛茂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电动车驾驶人对于事故发生是有过错的,现场的照片里面原告的小孩是被电动车压在下面,如果装有安全座椅小孩是不能被抛出来。当时路面崎岖不平,路面状况不好,车速不快的情况下,大货车右转,正好彭某电动车在大车右侧,正处于大车的盲区,大货车是无法看到电动车。原告明显是压在电动车下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友谊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彭某驾驶南宁R×××××号电动车、前踏板搭载殷某1与张某车同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公路盛天金洪混凝土厂前段施工路段,彭某车位于张某车右侧,由于张某驾车不注意观察行驶状态,实施右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头碰撞与电动车左侧后部相碰撞,电动车及殷某1倒地压至车底,张车右前车轮碾压彭某的腿,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殷某1受伤的住院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B20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殷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江少民初字第36号],并于2016年5月15日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至8月19日及10月20日至10月28日两次去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医嘱:“加强营养”。因此产生了48169.43元的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盛茂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盛茂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限额均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判令赔付完毕。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应适用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转弯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行为单方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及殷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南宁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南宁盛茂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张某单方过错造成,应当认定其为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保险限额在上述诉讼中均已被判令赔付完毕,原告现产生的各项损失均由南宁盛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殷某1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8196.4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即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殷某1两次住院共16天,护理天数为16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彭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983元/年÷365天/年×16天=148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殷某1均住院16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殷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成年的儿童,治疗不产生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殷某1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殷某1系未成年人,综合考虑殷某1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次治疗系到外地治疗,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的必要性,而且其所提交的住宿费用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次治疗系到外地治疗,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同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037.5元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2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医疗费48196.43元;二.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护理费1489.67元;三.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四.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营养费600元;五.被告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交通费32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52206.1元。六.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殷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张某、南宁市盛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4.03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118.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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