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53号原告吴爱法。被告崔家勋。被告天津市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融滨公寓1门301号。法定代表人崔家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爱法与被告崔家勋、天津市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通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法,被告崔家勋兼靖通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法诉称,2012年2月,被告崔家勋找到原告吴爱法为其承包的修路工程,干挖掘工作。原告吴爱法从2012年工作至2013年,被告支付部分机械费,仍欠68000元未付。经原告吴爱法多次催要,被告崔家勋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吴爱法出具对账单。现原告吴爱法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吴爱法机械费6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爱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欠款事实。二被告辩称,被告靖通市政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吴爱法机械费68000元属实,欠款人不是被告崔家勋。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吴爱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爱法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家勋系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靖通市政公司租赁原告吴爱法的挖掘机,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支付机械费。2014年4月7日,被告靖通市政公司出具《欠条》,记载:“靖通市政修污水道工程用吴爱法挖掘费用12年25340元、13年42930元,共计68270元,大写陆万捌仟贰佰元整,现场负责人常广祥。”2015年9月22日,被告崔家勋出具《污水道对账单》,记载:“天津市靖通市政有限公司欠吴爱法机械费¥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靖通市政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吴爱法要求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支付机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爱法确认被告靖通市政公司欠付该机械费,仍坚持向被告崔家勋主张,无事实法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爱法机械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爱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兴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