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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107号

王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龙。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宅基地纠纷在拨打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12××5”的过程中,编造其在某中学安放了定时炸弹,炸弹将于同日11时30分爆炸的信息,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随即报警。接到警情后,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民警及特巡警大队民警迅速赶赴某中学进行处置,经搜排,未发现炸弹装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物证扣押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犯罪过程已忘记。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虽造成一定的不利后果,但只是为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现已后悔,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宅基地纠纷未得到解决而心生不满,遂在拨打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12××5”的过程中,编造其在某中学安放了定时炸弹,炸弹将于同日11时30分爆炸的信息,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随即报警。接到警情后,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民警及特巡警大队民警迅速赶赴某中学进行处置,经搜排,未发现炸弹装置。另查明,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为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用来拨打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的手机及手机卡予以扣押的事实。2、书证(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11时11分,潍坊市市长热线报警称被告人王某称在某中学附近放置一枚定时炸弹,11点半左右要炸学校,公安机关遂出警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2)办案说明、出警证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11时11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出警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到达现场,并对学校及周围进行排查,未发现爆炸装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接到校长李某电话,说有人在某初中安放了定时炸弹要引爆,遂和李某一起在学校各处排查,并安排部分级部领导和老师对学校各个部位进行了排查,同时安排保卫人员严禁任何无关人员出入,后林家村派出所民警和特警大队民警也来进行排查,一直到下午13时许,未发现爆炸装置。刚开始学校老师很紧张,为防止意外发生,同时对中午放学回家吃饭的学生晚点放学大约10分钟时间。(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1时40分左右接到林家村派出所警情通报,说有人在某初中安放了定时炸弹,遂立即带领学校部分领导和老师对学校各个部位进行排查,安排保卫人员加强警戒,严禁任何人员进入,并要求中午回家的学生暂缓放学。后公安民警也到学校进行排查,一直排查到下午13时许,未发现炸弹。(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在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12××5”受理中心值班时接到王某电话,因当时王某对其回复不满意,最后说他在某初中安放了定时炸弹,大约11时30分爆炸,在警告了王某后,将此事立即通报了诸城市人民政府,并向公安部门报警。(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李某校长打电话让七年级暂停放学,当时没说什么原因。后来刘某甲副校长又打电话让领着七年级级部老师对学校四周排查是否有异物,遂带着级部老师进行排查,没有找到什么异物。(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刘某戊书记打电话让排查某社区是否有王某这个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干部进行排查,经排查某社区没有王某。后刘某戊书记又打电话让到某初中一起处理王某的事,到现场才知道王某打潍坊市长公开电话说在桃园初中安放定时炸弹。(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接林家村派出所通报,说有人在某初中安放定时爆炸,爆炸时间为11时30分,遂立即通知李某校长排查可疑爆炸物,并要求学校暂缓放学,加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学校,随后赶到某初中,经了解知道一个叫王某的人扬言实施爆炸。(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接林家村派出所通报,说桃园的王某扬言在某初中安放定时炸弹,遂立即通知安排某社区排查王某的情况,并通知林家村中心校长赵某排查学校可疑情况。到现场后又会同公安民警对学校进行了排查并加强了学校的管理,后来经过排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这件事影响学校部分学生晚点放学,并给学校领导、知情老师和部分社区干部造成紧张恐惧心理。(8)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刘某甲副校长打电话让带着老师排查校园四周是否有异物,当时很急促,遂立即把九年级老师分成两组排查,到了11时42分,刘某甲又让九年级暂缓放学听通知,当时心情紧张,也有点心慌,猜测是不是有盗窃的,没想到是爆炸。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视听资料音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拨打潍坊市市长公开电话时编造在某初中安放定时炸弹信息的事实。6、鉴定意见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其多次打潍坊市长热线反映宅基地的事都没解决,很生气,2015年12月7日上午又用手机拨打了潍坊市长热线12××5,接通电话后,接线员又说其反映的宅基地的事应该到法院起诉,其很生气,就告诉她说在某学校安装了定时炸弹,在11点30分左右爆炸,接线员警告其后就挂断了电话。后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林家村派出所。其并没有安装定时炸弹,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让潍坊市长热线的工作人员解决宅基地问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韩 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