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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恢71号

王锦平、黄恒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锦平,黄恒天,黄玲,黄松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王锦平,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黄恒天,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壮族,武宣县天龙商务宾馆法人代表,住。被执行人黄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武宣县天龙商务宾馆合伙经营人,住。被执行人黄松门,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壮族,武宣县天龙商务宾馆合伙经营人,住。申请执行人王锦平与被执行人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锦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恒天、黄玲、黄松门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锦平租金268000元,利息37800元,案件受理费5661.5元,执行费4487元,合计315948.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做被执行人黄恒天、黄玲、黄松门的思想工作,被执行人黄松门于2015年4月10日前主动支付租金100000元,余下205800元,申请执行人王锦平与被执行人黄松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黄松门尚欠申请执行人王锦平租金205800元,定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6000元,直至付请为止。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多次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现被执行人黄松门于2016年5月30日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锦平所有门面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华停

审判员  谢玉养

审判员  陆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覃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