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151号罪犯邓树明,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平度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1997)株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邓树明犯诈骗银行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保外就医期至2001年8月22日止。该犯保外就医期满未按时归监,2010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0一三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6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树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树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要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