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伟祥,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玲,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系王伟祥之妻。被执行人黄光富,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黄梅莲,女,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系黄光富之妻。被执行人叶长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李成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黄金华,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系李成强之妻。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地址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王伟祥、李玲与被执行人黄光富、黄梅莲、叶长洲、李成强、黄金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叶长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伟祥、李玲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黄光富、黄梅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叶长洲赔偿11455元,由黄光富、黄梅莲赔偿11455元,由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赔偿6873元,由李成强、黄金华赔偿9164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按比例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成强向本院银行账户缴纳人民币9295.4元,扣除执行费131.4元,余款916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成强、黄金华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扣划黄光富银行存款人民币12086.25元,扣除执行费952元、案件受理费1134.25元,余款1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黄光富向王伟祥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执行人黄光富、黄梅莲的赔偿义务已履行25000元。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通过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53.55元至本院银行账户,扣除案件受理费680.55元,余款68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叶长洲拒不履行(2015)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多方查询,被执行人黄光富、黄梅莲、叶长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执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