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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407号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07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联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伟洪,该联社腰古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金伙,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和白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李金伙以“种柑桔”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以下统称为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金伙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第169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种柑桔,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固定利率,据此确定月息为8.71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将10000元借款转账至李金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金伙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金伙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348.10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20348.1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金伙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1996年12月8日,被告李金伙以“种柑桔”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第169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借款人为李金伙。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柑桔;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15‰,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被告当天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金伙订立《借款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与《信用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就《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随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元转账至被告李金伙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你单位(个人)共欠我社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61.51元,合计¥17261.51元。接通知后,请确认并组织资金迅速归还。保证人对借款人以上确认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分支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名单、《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与被告李金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由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是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下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李金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伙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伙清偿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15‰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按年利率14.6412%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715‰计算;2009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64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金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