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395号原告李宏春,男。被告王庆昌,男。
原告李宏春诉被告王庆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春、被告王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春诉称:2015年9月27日13时50分,被告因通勤车晚点与司机柳玉民发生争吵,王庆昌将柳玉民脸部打伤,原告上前拉仗,被被告打伤脸部。伤后原告到鸡西矿业总医院拍片花费255元,伤后耽误工作16天。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赔偿,但均未得到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总计4000元。
被告王庆昌辩称:被告只打了原告一下,并未将其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鸡西市济世堂药店收据二张,意在以此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支付医疗检查费用250元、药费667元。2.新发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以此证实原告系新发煤矿掘进保运段工人,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期间未到岗工作,未发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不应该去医院检查,药店的两张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告16天不上班,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新发煤矿劳动工资科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鸡西市济世堂药店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恒山区公安分局“恒公(大)行罚决字[2015]15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询问王庆昌、柳玉民、李宏春、孟凡奎、郝连喜、王世满的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宏春与被告王庆昌均在新发煤矿工作。2015年9月27日13时40分许,原、被告乘坐柳玉民驾驶的单位通勤车去上班。被告认为车晚点了而辱骂柳玉民,与柳玉民因此发生口角并殴打柳玉民。原告见状上前拉架并抱住被告腰部,被告转身用手掌打原告脸部一下。原告于当日到鸡西矿业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恒山区公安分局大恒山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6日对被告王庆昌处治安罚款500元,对柳玉民处治安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昌在与他人厮打的过程中殴打前去拉架的原告李宏春,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为就医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发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未到岗工作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本案案发及原告就医的时间,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为一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6472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04.7元,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宏春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
审判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