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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28号

逄金刚与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金刚,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金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开通西巷7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莉,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逄金刚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药监局)、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药监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逄金刚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逄金刚在本市碑林区李家村沃尔玛超市购买了八种产品,之后发现购买的部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逄金刚于3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向碑林药监局进行了举报。碑林药监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5年3月20日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李家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日,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作出(碑林)食药监文责改[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碑林药监局又对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要求提供有关厂家资质及检测报告,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碑林药监局作出《碑林区药监局对逄金刚8封举报书的投诉处理结果以及多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年5月6日,西安药监局收到逄金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月12日,西安药监局向碑林药监局下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10日之内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5月22日,碑林药监局作出《碑林区药监局关于对逄金刚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对当初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2015年7月1日,被告西安药监局作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碑林药监局及逄金刚。另查,2015年6月1日,逄金刚向碑林区药监局出具《撤诉申请书》载明:上述产品(李家村沃尔玛“北方谷雨”大枣、核桃)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人及时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现在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碑林药监局行政答复的合法性以及西安药监局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碑林药监局、西安药监局负有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碑林药监局收到逄金刚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厂家资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调查结果,碑林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逄金刚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逄金刚认为碑林药监局所依据的检测报告不合法,并认为其认定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碑林药监局依据的检测报告是质监部门出具的专业性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否定其合法性。对于碑林药监局的认定结果也属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逄金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逄金刚于2015年6月1日向碑林药监局出具撤诉申请书,对该举报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因此,逄金刚要求撤销碑林药监局行政答复、履行行政职责、精神损失费,即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西安药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问题,西安药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碑林药监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行政答复行为的情况说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答复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西安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至碑林药监局及逄金刚。该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逄金刚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金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逄金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与理由都是一审诉状、庭审笔录涉及的东西,一审该提交的都提交了,该说的也说了。不是说当事人乱用诉权,没事没人想去上诉。上诉有几个能支持的?二审法官也是很好当的,只要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案子就结案了,到高院申请再审只是救济程序,未必能支持。但是我还是相信国家的法治,相信世间的公平正义。但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我还是认为这个案子判错了。本人向碑林区食药举报了8封举报书涉及10种产品,但碑林药监局结案时只答复了7种,这是恰当的行为么?“秦食骏枣”的办案结果碑林区食药局至今还没有给,法庭上我也说了,诉状也说了,就这种官司还能判对方胜诉?“秦食骏枣”的办案结果在哪里?诉状里写了,判决书里也没写,哪也找不到,二审让他们自己找吧,一审已经找过一次了;本人诉信息公开不当行为,诉状里骂了,判决书里也没写,二审自己找吧。我们的办案法官、工作人员,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你们或许也会有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去投诉的经历。假如你们花了6300多元,觉得有问题投诉了,人家快一年了连个答复也不给,这样合适么?至于那些检测报告,只有两个产品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判决都认为是省质监局出具的),而且检测事项与本人举报事项不一致。现请求:1、撤销(2015)碑行初字第00131号判决书判决事项,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碑林药监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逄金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我局从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到对举报对象的执法检查,以及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行政行为。正因为如此,西安药监局在逄金刚申请复议后维持了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逄金刚的无理起诉,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逄金刚的上诉,维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权利。

被上诉人西安药监局答辩称,首先,答辩人2015年7月1日所做《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食药监复决字(2015)17号)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2015年5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月12日向碑林药监管理局下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碑林药监局于5月22日作出《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逄金刚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对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答辩人机关法规处在对碑林药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决定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并于7月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碑林药监局及被答辩人。其次,(西食药监复决(2015)1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收到碑林药监局的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参考相关检测报告,同时针对被答辩人撤销部分投诉的客观事实,认定碑林药监局对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回复,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逄金刚以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碑林药监局邮寄了举报材料。碑林药监局收到逄金刚的举报,依法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逄金刚作出答复。逄金刚认为碑林药监局只答复了六项申请未就其提出的八项申请全部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违法。但碑林药监局在二审审理中陈述:“逄金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作出关于“秦食骏枣”和“北方谷雨核桃”举报的答复,所以在其后的答复中未涉及该两项申请”。结合逄金刚在碑林药监局答复作出后就“秦食骏枣”和“北方谷雨核桃”向碑林药监局提交的撤诉申请,其积极的放弃了该两项诉求的事实,本院对碑林药监局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逄金刚在放弃诉求后又以碑林药监局未完全答复为由认为答复行为违法,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逄金刚主张碑林药监局依据检测报告认定“普瑞达”桃汁和菊花冰糖雪梨罐头为合格产品属不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因碑林药监局的结论是依据质监部门出具的专业性检测报告结合具体情况认定的,逄金刚在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情况下,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逄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杜佳秋

代理

审判员  范水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