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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104号

王述民、王密蕊与李永斌、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述民,王密蕊,李永斌,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104号原告王述民,男,汉族,居民。系受害人王书政之兄。原告王密蕊,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书政之姐。委托代理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斌,男,汉族,居民。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西郊郭村**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述民、王密蕊诉被告李永斌、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述民、王密蕊及委托代理人雷凤翔,被告李永斌,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述民、王密蕊诉称:2015年10月7日11时40分,王书政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赵爱绒)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2Km+600m(丹凤县某某岭)处,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永斌驾驶的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致王书政、赵爱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书政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6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书政、李永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爱绒无事故责任。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抢救费793.5元;5、租赁冰棺费900元、停尸费10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7、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84153元。现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8473.25元(在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93.5元,余额47135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以50%进行赔偿,即235679.75元)。

被告李永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所有的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7日承包给被告李永斌经营至今,依据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承包人李永斌全部承担。本公司在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日常运行过程中进行严格监管,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斌进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租赁冰棺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项费用过高,租赁冰棺费用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租赁冰棺费属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1时40分,王书政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赵爱绒)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2Km+600m(丹凤县某某岭)处,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永斌驾驶的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致王书政、赵爱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书政受伤后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重度复合伤,支医疗费793.5元。王书政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6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书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2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爱绒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李永斌预付二原告25000元。王书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亦造成赵爱绒受伤,已另案起诉。2016年6月2日,原告王述民、王密蕊与赵爱绒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赵爱绒一人占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述民、王密蕊占用98000元,赵爱绒占用12000元。另查,受害人王书政,男,生前住陕西省某某县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居民。事故车辆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永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4日0时至2016年1月3日23时59分59秒,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定,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医疗费793.5元;5、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800元(2人5天80元/天)。以上共计5780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永斌驾驶证复印件、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丹凤县商镇桃园社区居委会及丹凤县商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丹凤县医院抢救危重病人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及被告李永斌所举的李永斌驾驶证复印件、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及合法财产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永斌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王书政死亡、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永斌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承包经营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期间,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租赁冰棺费属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停尸费、租赁冰棺费确属丧葬费的范畴,被告的辩述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000元、租赁冰棺费900元不予支持。

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该项费用酌情调整为800元(按2人5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丧葬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6059.5元(5211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528400元(2642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20000元;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793.5元;三轮摩托车损失按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定损确定为2000元。对本起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78053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在陕H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780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以50%进行赔偿,即239026.5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永斌事故预付款2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述民、王密蕊因其弟王书政死亡后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026.5元。

二、原告王述民、王密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永斌事故预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述民、王密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王述民、王密蕊负担3263.5元,被告李永斌负担3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婷

审 判 员  秦玉喜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