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2682号

赵宇豪与张士友、李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宇豪,张士友,李逢伟,叶文君,孙薇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82号

原告:赵宇豪,1996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士友。

被告:李逢伟。

被告:叶文君。

被告:孙薇薇。

原告赵宇豪与被告张士友、李逢伟、叶文君、孙薇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宇豪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士友与叶文君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逢伟与孙薇薇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士友、李逢伟共同向原告赵宇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给原告赵宇豪,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友、李逢伟、叶文君、孙薇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张士友、李逢伟、叶文君、孙薇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静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