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台高速950Km+300m处,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事故。公安机关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董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抽血送检。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董某受伤昏迷,路人发现后报警,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接110指令后到现场侦查,并对董某进行讯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董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1.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