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执512号之一

袁米龙与徐伟民、方秀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米龙,徐伟民,方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米龙,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徐伟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方秀芬,女,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903执5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伟民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134号南楼605室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伟民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134号南楼605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李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