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121号原告喻某,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喻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羿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20日在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大年初一吵架后并由当地派出所出警立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7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结婚与婚生子均属实,双方也确实于2016年2月8日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马某甲打了原告三巴掌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喻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俊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乃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