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去十八站乡居民胡XX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与同桌被害人张XX(男,43岁)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XX用啤酒瓶将张XX颜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周XX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刘XX、胡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大(黑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0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威
审 判 员 黄文清
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