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5329号

王虎与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虎,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329号原告王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司超,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曹焕(司超之妻),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王虎与被告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被告司超的委托代理人曹焕、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诉称:2016年4月10日9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东辛庄村口,被告司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司超负全部责任,王虎无责任。王虎所驾车辆为运营车辆,该车受损后进行了修理。被告给付了修理费,但就出租车租金及本人工资,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及误工收入3500元。

被告司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车辆承包金,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司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1437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9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东辛庄村口,被告司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司超负全部责任,王虎无责任。王虎驾驶的涉诉车辆受损后,将车辆送至北京华阳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于2016年4月12日将车取走。原告提交监督卡、劳动合同、营运合同、结算单、双班运营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王虎驾驶的涉诉车辆为双班,由王虎、赵久阳二人承包经营,每人每月上交承包金4140元,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王虎主张的误工收入、承包金为3500元,按照每日500元计算7天,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37元。对于王虎驾驶车辆的维修时间,王虎称其于2016年4月12日12时左右将维修完毕的车辆驶离修理厂。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平安北京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曹焕予以签字确认,因原告未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司超到庭发表意见,称被保险人曹焕确实在投保单上签字,手写部分也为曹焕所写,但曹焕并不知道签字的后果。另,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为王虎及赵久阳二人的损失,若王虎得到赔偿,则赵久阳不再主张相应权利,若赵久阳再行主张权利,则由王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司超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监督卡、劳动合同、营运合同、结算单、双班运营协议、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北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司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虎因此事故造成的承包金、误工收入,实为王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司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核定承包金、误工收入数额为1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超赔偿原告王虎承包金、误工收入共计一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