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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701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陈钦林,林爱琴,常熟金戈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金牛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法定代表人陈钦林。原审被告陈钦林。原审被告林爱琴。原审被告常熟金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柳州路2幢圣客朗大厦108-109号。法定代表人陈钦斌。上诉人江苏金牛华尔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客朗服饰公司)、陈钦林、林爱琴、常熟金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苏0581民初2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7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圣客朗服饰公司、陈钦林、林爱琴、金戈公司、金牛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和陈钦林、林爱琴、金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GS0094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GS0095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GS00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愿意为圣客朗服饰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25日,金牛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CS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圣客朗服饰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25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圣客朗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1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向圣客朗服饰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贷款的具体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圣客朗服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圣客朗服饰公司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已多次向圣客朗服饰公司催讨,但未果,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应有的代为清偿的责任。综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认为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圣客朗服饰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85415.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2952.11元,合计人民币10098367.4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圣客朗服饰公司赔偿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6288元;3、陈钦林、林爱琴、金戈公司、金牛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金牛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因所涉标的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金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CS0132号《保证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根据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高院所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标的额并未达到1亿元,且本案所涉合同也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牛公司负担。金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