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民初字第12009号原告张昕,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
原告张昕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昕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安阳昊澜11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借款用途为安阳迎宾馆三期5号及6号公寓楼土建工程及流动资产,被告河南昊澜实业为被告安阳昊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安阳昊澜告知原告由于资金困难,不能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安阳昊澜主导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安���昊澜的还款计划,同时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河南昊澜实业自愿为安阳昊澜的还款提供担保责任。但三被告最终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未受偿分文。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昊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0%计算);被告河南昊澜置业及河南昊澜实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安阳昊澜对外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将本案借款实际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现金11万元借给被告安阳昊澜,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河南��澜实业自愿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安阳昊澜已经实际收到11万元;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河南昊澜实业自愿为证据一、二所指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安阳昊澜和河南昊澜实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人应按照每月1980元的额度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该还款计划书实际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证据五:2014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昊澜置业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三被告均未实际偿还本息;同时证明三被告均确认借原告11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张鹏建行卡到被告处刷POS机108020元和支付部分现金,形成11万��的事实。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将借款11万元借给被告安阳昊澜;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还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人并非原告,且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不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签订编号为“HT-SJA部字2014第14××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月利率1.8%,被告安阳昊澜��收到原告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楼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被告河南昊澜实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出现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被告安阳昊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河南昊澜实业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张鹏的银行卡刷POS机支付108020元,另支付部分现金。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张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短时间内还款压力较大,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河南昊澜实业、河南昊澜置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还款方案进行调整,协议书约定年息为10%,被告河南昊澜置业及河南昊澜实业在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章,为安阳昊澜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份《还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安阳昊澜亦未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河南昊澜置业及河南昊澜实业也未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主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阳昊澜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昊澜返还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0%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安阳昊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据原告自认2014年1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昊澜置业及河南昊澜实业在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现在保证期间内,故河南昊澜置业及河南昊澜实业应对被告安阳昊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昕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算);
二、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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