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号*栋**层***号*****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砂浆搅拌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江西村*组。负责人谢章福,经理。
上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管初字第10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砂浆搅拌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砂浆搅拌站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新都区,因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