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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947号

沈夕忠与王锁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夕忠,王锁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947号原告沈夕忠。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洪。

原告沈夕忠与被告王锁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夕忠、被告王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夕忠诉称:2014年8月2日,王锁洪向其表示可以供应块石,故其向王锁洪预付购货款10万元,为此王锁洪出具收条1张,其中注明块石价格每吨63元(含运费)。王锁洪收款后,并没有按约提供块石给沈夕忠,在其多次催要归还预付款的情况下,王锁洪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1张,承诺于2015年1月10号前归还该款,但至今未归还。该款经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锁洪偿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锁洪辩称:其确实收到沈夕忠支付的10万元,但当时实际是与沈夕忠合伙做生意,后由于质量原因未能供货给沈夕忠,在沈夕忠催要的情况下其答应还钱,由于资金没有到位,沈夕忠在其不在家中的情况下将其汽车开走并告知用汽车抵偿10万元。因汽车贬值较快,其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王锁洪收到沈夕忠交付的10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沈夕忠现金壹拾万元(发金城山块石)块石价格含运费(63元/吨)”。后王锁洪未能按约供应块石,故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原欠沈夕忠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于2015年元月10日前还”。到期后该款经催要未还,故沈夕忠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王锁洪提供了沈夕忠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江淮汽车壹辆,车牌为:苏B×××××作为抵押,抵押期2015年5月12日。”并陈述该车已经抵债抵偿了10万元的欠款。沈夕忠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车子是其开走的,但该车辆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车也并不是抵债。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沈夕忠于2014年8月2日交付给王锁洪现金1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沈夕忠主张该10万元系买卖合同的预付款,王锁洪对此不予认可,王锁洪辩称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因沈夕忠对此不予认可,王锁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辩称予以证明,且从收条内容来看“发金城山块石,块石价格含运费63元/吨”为双方对买卖货物的合意,故对王锁洪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预付款。(二)、关于沈夕忠所诉预付款及利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沈夕忠从王锁洪处购买块石,并向王锁洪支付了预付款,据此,沈夕忠、王锁洪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锁洪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王锁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锁洪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款,故沈夕忠要求解除合同并王锁洪返回1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锁洪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沈夕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沈夕忠要求王锁洪支付相应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沈夕忠开走的车辆是否抵偿10万元的债务的问题,王锁洪提供的沈夕忠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该车系抵押并非抵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以车抵债,因此,王锁洪提出的车辆贬值的主张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锁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夕忠预付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王锁洪负担。该款已由沈夕忠垫付,王锁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夕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