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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760号

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7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渝铁村28号附近,收取胡某某支付的毒资100元后离开,后返回上述地点,将0.14克海洛因交付给胡某某,另获好处费50元,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其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