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71号
原告:郭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郭强诉被告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雎宁奥体清华苑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保证金60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电工程,合同保证金8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已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以奔驰R350车辆作价60万作为保证金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原因,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现金20万元及奔驰车,被告不予返还。在被告使用奔驰车期间,因其借别人20万元没还,车辆被债权人扣留。原、被告一起去找扣车人,由原告帮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25000元。后原、被告就此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支付的以上款项425000元,并且在2016年2月7日前不予偿还,愿意按600000元偿还。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此款项,并且原告为承包此工程已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和房租15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工程合同所欠款项及利息6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准备施工支出的费用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郭强与王浩作为乙方,与甲方蒋明代表的福建富林建设有限公司奥体清华苑项目部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雎宁奥体清华苑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和王浩,并约定合同保证金60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电工程,合同保证金8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已支付现金2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以登记在孙书铭名下的粤YGR3**号牌奔驰R350车辆作价60万作为保证金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8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蒋明出具收据一张。在被告使用奔驰车期间,因其借别人20万元没还,车辆被债权人扣留。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25000元。该工程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工。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就此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工程及押车原因,现乙方蒋明借甲方郭强225000元整及原甲方交付乙方的200000元整,共计425000元整。现协调以下条件:1、2016年2月7日前乙方归还甲方200000元整。此协议按最终200000元整结算,如不能按上述日期归还,则按600000元结算(包括原甲方交给乙方的200000元整)。2、如乙方按期归还余款,200000元整必须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否则按月利5分计息。时间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计息,计息依据按425000元计收。3、上述两条如不能按时兑现,迟迟不还,截止2016年4月30止,逾期将在欠款人当地法院起诉。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工程并未施工,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蒋明借原告郭强225000元,也应偿还。原、被告虽约定不能按期归还,按600000元结算,显属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息。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准备施工支出的费用6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被告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强保证金及借款人民币4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婧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